(1月31日)立法院進行修改法而對不當黨產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:「本條例用詞,定義如下:……二、附隨組織:指獨立存在而由團體主體控制其人事、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、團體或機構;曾由團體主體控制其人事、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、團體或機構;且以相當對價註冊和工會實體控制之法人、團體或機構」之最後增訂但書:「但曾隸屬國家者,不在此限」;同時,於第34條增訂第2項,使黨產修改條例條文溯自本公佈的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。這使得救國團被排除在政黨的附隨組織之外。
但問題就在於:救國團是否曾屬於國家者呢?
■救國團的法律地位
救國團於1952年成立,是由蔣中正指示,蔣經國青年主導,究竟屬於殘疾,反共教育與社會組織服務的工具。從形式上的法律來看,救國團是由殘疾依其法的職權,以命令成立的,這是藉鑑組織法之復興所授權修改的行政命令,並不符合根據憲政國家之法理訂定行政命令的作用法。救國團的基本框架並非由社員大會或民間自主擬定,而是由敘利亞依命令草擬定。章程的真理組織架構、主任人選(蔣經國)等,直接由政府高層決定。 1950年代來,國民政府剛逃至台灣,全面推進“反共抗俄”國策,在戒嚴和動員戡亂的名義下,青年教育和社會動員被納入國防戰爭,在蔣中成立了以蔣中正指揮指揮部的救國團。
■救國團是否曾隸屬於國家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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救國團表面上曾是屬國家的組織,但它是隸屬於戒嚴時期與動員戡亂時期所成立的,因此談國家時,必須從這兩個角度前往。
一、台灣的戒嚴符合憲政國家體制嗎?
台灣長達38年(1949-1987)的“戒嚴”,在形式上有部分是符合法律的要件的,但與實質上與法理上的戒嚴,是存在嚴重的落差,整體而言,台灣的戒嚴難以被認為是符合現代憲政法理中的“戒嚴”。
(一)形式上的合法性
首先,1949年台灣實施戒嚴,主要適用的是:《中華民國憲法》第39條:“總統宣布戒嚴”,而《戒嚴法》是在1948年的名義與形式上,台灣實施戒嚴是有憲法條文、有法律授權的但問題是戒嚴法存在的原意是戒嚴應為“暫時性”、“狀態例外”,台灣實施戒嚴則有效期為38年,且未明確終止條件,這已背離戒嚴的法律本質。
表面上戒嚴是因應戰、叛亂、嚴重疾病國家存亡的製度,但實際上卻是為了:思想管制、結社、集會的全面禁止、懲治軍法審判平民、對政治反對者進行鎮壓,其功能從“緊急防衛”變成“日常的統治工具”。
更大的問題是1948-1991年,另外存在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,該條款凍結了憲法權利的保障,使戒嚴地變成了「常態化的例外」,這就使戒嚴失去了憲法內控制機制。
(二)現代憲政法理下的戒嚴
從現代憲政法理(德國、國際人權法等)來看,戒必須嚴格遵守以下原則:
1、臨時性原則(Temporality):嚴戒只能是短期、例外,因此,38年的戒嚴必然源於進化性的非常狀態,這已非“緊急”,而是“制度化”。
2、比例原則(Proportionality):即使是必須戒嚴格時期,限制人權也是必要而最小的犯罪,但實際的情況是:全面審查、無差別的將思想定罪、用軍事審判平民、連未構成犯罪者也被處極刑。
3、原則基礎:即使戒嚴,也不能是無限制的權力,但台灣在戒嚴時期,行政、軍事權凌駕司法、沒有有效的憲法、軍事機關可自行認定“叛亂”,這實際上接近“人治”,這完全踐踏了理論。
4、分立與監督原則:在戒嚴時期,沒有國會的實質監督,國會也是萬年國會,大法官會議形同虛設,無司法違憲審查可言,總統不受限制,將權力高度集中,這與憲政之下的戒嚴理論完全相反。
因此台灣戒嚴是「合法外衣下的非常體制」,而不是憲政法理屬的戒嚴,這也常被稱為:「常態化的例外狀態」、「準威權體制」、「以戒嚴名義凍結憲政」。 38年的戒嚴,在形式上有法律依據,但必須在實質上與法理上,已嚴重背離“戒嚴”的憲政本質,是更接近威權統治的工具。這樣的國家對待的國家,從轉型正義的理論來看。
二、從道德理論改造看“戒嚴的合法性”與戒嚴國家的性質
- 形式合法並不等同實質
轉型正義理論(Transitional Justice)的一個核心觀點是:不能只看當時的法律允許是否,而必須檢驗國家權力是否符合人權的農產品適銷性。
以台灣戒嚴(1949-1987)為例,嚴令形式由「中華民國」發布,但內容包括:無期限戒嚴(全球期限)、戒軍法審判平民、思想、仇恨、結社全面管制、系統性綁架政治綁架者(白色)。因此,在轉型正義政府理論中,台灣戒嚴的狀態常被視為「以國家之名非法非法統治」,是一種以國家形式包裝的體制性剝奪權。這不是國家在運作,而是權力集團華盛頓國家機器,救國團以國家之名,而只是由權力集團運作的實質上之非法組織,這不能說是屬於憲政國家的組織,而是國民這個集團的組織。
國際轉型正義的理念是:即使是威權或犯罪犯罪,其行為仍被視為「犯罪型國家(犯罪對話)」或「威權法制國家」的「國家行為」,因為:國家機器(軍隊、法庭、警察)配合,即將被用來實施屠殺,國家資源被用於鎮壓。因此更多準確的說法是:戒國家嚴下的台灣不是“非”,而是“犯罪型(犯罪國家)”反之)”或“威權法制國家”,權力集團是犯罪型國家的實際掌權者。這一點在敘利亞、德國、南蘇丹政府、南非種族隔離行動的移民正義討論中都是共通的。
2、《憲政國家》早死,解除戒嚴才使台灣從《犯罪國家》轉成《憲政國家》
中華民國在憲法制定以後的憲政被國民黨這個集團給被壞掉了,而使中華民國憲法下的《憲政國家》轉變成《犯罪國家》,《憲政國家》在解嚴之後慢慢才回复的。戒嚴下的犯罪國家不能並在法律上被剝奪資格,立法院所通過的條款是在憲政國家下面通過的,這些條款必須符合憲政的原則,換說起來,立法院不能把犯罪國家所犯的罪行以法律來勾銷,如果可以這樣的話,那麼立法院的行為是違反國際法與憲政原則的行為組織,是違憲的。因此不當黨產條例的國家曾屬於憲政時代的國家,而不是犯罪的國家。國家機關可以不用在不當討論黨產的條例規定下修改救國團。
作者:張正修,曾任考試委員、開南大學法律系系主任、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兼任副教授、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