非法清理廢棄物,可能會面臨廢棄物清理法中的何種法律責任?
非法清理廢棄物,可能會面臨廢棄物清理法中的何種法律責任?

非法清理廢棄物,可能會面臨廢棄物清理法中的何種法律責任?

非法清理廢棄物,可能會面臨廢棄物清理法中的何種法律責任?

撰文:高雄律師,王瀚誼律師事務所。

大家好,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,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中,非法清除、處理廢棄物等的規定,因為,該條文有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並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,實為刑罰不輕的規範,所以,在進行廢棄物清理有關業務時,應謹慎遵循法規,避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。

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案例,向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:
一、怎樣的行為會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?
二、此類案件,通常會面臨怎樣的刑責?

【一時方便,已造成國土永遠的痛】
小明擁有一塊土地,因為該土地狀況不佳,於是小明積極尋求管道回填土地,後續接獲他人的仲介,聲稱小華可協助處理土地回填的事宜,豈料,小華並不是認真地要回填土地,而是要另外再通知不知情的司機,將廢磚塊、廢混凝土、水管、電線等混合廢棄物,傾倒在小明的土地上,而該等傾倒廢棄物的事實,也為小明所知悉。後續,檢察官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,將小華依照非法清除廢棄物罪,偵查並起訴。

 

一、怎樣的行為會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?
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:
四、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,從事廢棄物貯存、清除、處理,或未依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、清除、處理廢棄物。

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,小華傾倒廢棄物在小明土地上的行為,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規定,而該款規定在過往的實務見解中,有以下幾個值得注意的事項,詳細請看以下說明:

(1)規範對象不以公、民營機構為限:

仔細看該條第4款的文字,可分為前後段兩部分,後段「未依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內容...」因條文明定為已有許可文件的狀況,明顯即為針對公民營機構所為的規範;而,前段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...」,因條文僅提及未領有許可文件的狀況,這個條件就可能同時含括個人、公、民營機構三者,而衍生個人是否也應同時受到規範的爭議。

現行的實務見解,不僅包括公、民營機構,亦多認為【個人】也應該受到該條文的規範,避免立法目的無法落實的情況發生,於最新的大法庭也有相關解釋:「是第 46 條第 4 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,本不以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「從事廢棄物清除、處理業務者」為前提,該款所稱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」,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,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。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

(2)營建剩餘可作為資源利用的廢棄物,不屬於本條該項的規範範圍:

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分成一般廢棄物、事業廢棄物(有害事業廢棄物、一般事業廢棄物)兩種。而依照廢棄物危害環境的程度,可能會影響後續法官在審酌量刑的參考,對環境汙染越大、時效越久的,越有可能獲致較嚴重的刑罰。

而依照內政部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」規定,營建剩餘可作為資源利用的廢棄物,若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,且依規定分類處理,可作為資源利用者,即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廢棄物。

「按依內政部訂頒之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」規定,......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、土、砂、石、磚、瓦、混凝土塊,經暫屯、堆置可供回收、分類、加工、轉運、處理、再生利用者,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,是故,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、磚瓦等,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,可作為資源利用者,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。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。

(3)貯存、清除、處理行為:

該條第4款的貯存、清除、處理行為解釋,需依照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的規定,不過與我們就字面上所理解的意思不會相去甚遠,只是需要注意「清除」包括廢棄物的蒐集、運輸行為;「處理」包括中間處理、最終處置、再利用的行為。

因而,我們回到今天的案例中,小華將廢磚塊、廢混凝土、水管、電線等混合廢棄物,傾倒在小明的土地上的情形,首先,廢磚塊、廢混凝土、水管、電線等,並非屬可作為資源利用的營建剩餘廢棄物;再者,運輸傾倒的行為,也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中,清除、處理的行為,因此,法院認為小華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,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。

 

二、此類案件,通常會面臨怎樣的刑責?
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:
四、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,從事廢棄物貯存、清除、處理,或未依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、清除、處理廢棄物。

刑法第74條第1項
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,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:
一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
二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

條文規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,而依現行刑法第74條規定,需是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,且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、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才可能有機會獲得緩刑,而暫時不執行徒刑,因此,違犯本條規定有相當機會受有期徒刑的可能。

不過,法院會依照行為人是否有因為該等行為獲有利益?事後是否盡己所能彌補所致生的汙染?行為的頻率與數量?汙染物的毒性與所致生的後果?考量是否給予行為人自新的機會,而做出緩刑決定,或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來減刑。

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,小華自始自終坦承犯罪,且於事後確實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的跡象,因此,法官最終處以小華有期徒刑一年八月,並同時得以緩刑兩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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