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號判決指出:「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,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不得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。又所稱之『不實廣告』,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而言。至於不符,不限於全部不符,縱使是一部不符,亦構成不實廣告,合先敘明。」
因此,若依過往主管機關函示或法院的見解而言,廣告不實的判斷主要是著重在徵才廣告,其一部、全部內容是否與客觀職務狀態相符?若因差異而讓求職者產生誤解時,此時,不管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故意為之、或是不小心沒有留意到,都有可能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。